来源: 上传时间:2022-10-22 浏览次数:437次
【参见教育部考试中心:《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分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7,第151页】 实务要点一: 1. 当事人对“凶宅”情况有约定时,判断个案是否可认定为“凶宅”应予以参照处理,基于当事人预期范围进行个性化排除。 2.人员在诉争房屋外非正常死亡,不导致诉争房屋成为“凶宅”,在诉争房屋的买受人未向出卖人询问前,出卖人无告知该非正常死亡事实的义务。 案 件:杜某成等与王某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京02民终10414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凶宅”情况有约定时,判断个案是否可认定为“凶宅”应予以参照处理,基于当事人预期范围进行个性化排除。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对“凶宅”情形有所约定,但该约定与实际发生情况不一致,本案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地点在房屋本体结构之外的六楼与七楼的楼梯间,该特殊情形就可直接排除通常意义上的“凶宅”认定。 杜某成之妻自缢在案涉房屋外所在的六层至七层楼梯间,该事实不属于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亦不导致案涉房屋成为凶宅,客观上也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要求杜某成主动披露不利于杜某成本人利益,期待可能性较低。杜某成主动告知与杜某成经询问后如实告知之间有所区别,本院并不否认在王某兰询问后杜某成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王某兰未向杜某成询问前,杜某成没有告知其妻在案涉房屋外非正常死亡的义务。 实务要点二: 1.若与诉争房屋相连的相对封闭的部位客观上为诉争房屋的使用提供了区别于其他公共区域所能提供的方便,事实上已与诉争房屋形成一体,即使当事人对该部位不具有所有权,仍应认定该部位中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对诉争房屋的交易会产生影响。 2.诉争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直接影响诉争房屋交易的重大信息,出卖人应当知道该信息的应告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告知的构成欺诈,买受人依法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 件:上诉人冷某、伍某华与被上诉人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川03民终314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在出售时,与其相连的相对封闭的露天花园已经存在,而实际也是由严某家人在使用,虽然严某对该花园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也未将其纳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该露天花园客观上为案涉房屋的使用提供了区别于小区其他公共区域所能提供的方便,事实上已经与案涉房屋形成了一体。冷某、伍某华购买案涉房屋时将该花园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该花园中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自然会影响案涉房屋的交易。不能因该花园不属于双方当事人房屋产权交易范围而对该花园中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视而不见,认为对案涉房屋的交易不产生影响。 案涉房屋花园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是确定的,该事件发生在严某家人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期间,严某对于该情况应当知道。而该事件属于直接影响案涉房屋交易的重大信息,不管按照合同约定的严某负有的告知义务还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某在出售案涉房屋时均应向冷某、伍某华告知上述信息,由冷某、伍某华自己决定是否购买。但严某并没有将上述信息告知冷某、伍某华,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从而影响冷某、伍群某华的正确判断,最终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严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冷某、伍某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诉争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出卖人未如实告知买受人的,无论出卖人在售房时是否知悉该非正常死亡事件,若买受人主张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 件:汪某勤、吕某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闽02民终5456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常理看,讼争房屋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对购房人的购房意愿有重大影响,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出售人负有告知义务。在未获特别告知的情况下,胡某在购房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未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故而,一审法院以胡某基于对房屋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为由,支持其因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汪某勤、吕某业作为房屋出卖人,除对房屋状况具有如实告知义务外,对所售标的物亦负有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在售房时是否知悉该非正常死亡事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 实务要点四: 诉争房屋门外过道处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与诉争房屋本身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为“凶宅”,合同双方亦不可因该事件相关缘由主张撤销合同。 案 件:陈某与张某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沪01民终15793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签订合同前得悉系争房屋门外过道处曾有人坠楼,张某新、张某斌、杨某敏确实未能如实告知陈某坠楼人员与张某斌的关系。但本案中坠楼系发生在系争房屋的外面,无论坠楼人员是否与张某斌有关系,系争房屋都不属于传统意义中的“凶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有关坠楼人员与张某斌的身份关系并非是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重要信息,以及陈某向张某新、张某斌、杨某敏的询问不足以使常人认为该信息能影响陈某的购房决定等认定亦予以认同。鉴于坠楼人员系在系争房屋门外过道处,坠楼人员的身份或死因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系争房屋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即使陈某确因其所称的系对坠楼人员的身份或死因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但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的欺诈情形。 实务要点五: 诉争房屋内发生人员系“衰老”死亡的,属于正常死亡,即使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正常死亡的情况,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构成欺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的生老病死为自然规律。丁某辉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林死亡原因系“衰老”(李某林死亡时年龄为85周岁),属于正常死亡,并非在房屋内出现自杀、谋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民间所谓“凶宅”)。房屋内有人正常死亡通常并不影响房屋的价值,亦为社会上的普通民众接受和认可。即使陈某芳未将李某林逝于案涉房屋内的情况告知丁某辉,但丁某辉主张陈某芳未主动告知该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构成欺诈,没有依据。 小结 :买卖房屋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事情,然而买受人一旦买到“凶宅”,可能遭受很大的心理障碍,进而妨碍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出卖人也可能会因“凶宅”陷入不必要的纠纷,影响利益实现。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更好地把控“凶宅”的法律风险。首先,在“凶宅”的认定上,要着重从死亡形式(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死亡地点(房屋内/房屋外)两方面判断,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凶宅”更清晰的加以界定。其次,出卖人应注意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地履行法律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避免买卖合同因欺诈或重大误解而被撤销。买受人在买卖房屋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降低买到“凶宅”的风险,如在合同中要求出卖人承诺房屋未发生过自杀、他杀等非正常死亡情况并规定违约责任,上网查询过往新闻,从邻居、居委会等处询问等。最后,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房屋买卖中“凶宅”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当事人可以多加了解学习相关的裁判规则。如此,当事人可以减少和处理好房屋买卖中“凶宅”相关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