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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施工人工期延误导致逾期交房,开发商能否反诉逾期交房损失?(附最高院详细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来源:  上传时间:2023-03-20  浏览次数:668次

裁判要旨

施工人因延误工程交付时间,导致开发商向购房者逾期交房的,开发商向购房者赔付的赔偿金额,有权向施工人进行索赔。施工人存在多个主体的,开发商有权主张多个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13日,李胜忠通过挂靠的方式,以瑞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顺宝公司的肇庆骏景工程,工期是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0日。

二、2012年7月12日、21日,顺宝公司先后两次致函瑞华公司表示,工程进度缓慢,在场工人不够,管理人员离职且为做好技术交底和移交工作。

三、2013年6月5日,瑞华公司和李胜忠出具承诺书,保证案涉工程在2013年9月1日前全部按质量完成,在9月15日前办好验收手续等内容。后因未按期竣工,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顺延工期。

四、2014年6月26日,因李胜忠未按期完成施工,各方终止李胜忠班组的后续施工,重新组成班组继续施工。顺宝公司因迟延交房向购房者赔偿2553余万元损失,遂主张瑞华公司、李胜忠进行赔偿。

五、肇庆中院一审认为,顺宝公司、李胜忠多次承诺按期完工,但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顺宝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李胜忠不服上诉。

六、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李胜忠以挂靠形式承建案涉工程,案涉施工协议无效,但当事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李胜忠不服再审。

七、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工期延误正确,但是在认定损失问题上,因案涉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审判决参照违约金条款认定赔偿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应以顺宝公司实际损失2553余万元作为赔偿金额。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以及施工人如何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李胜忠与瑞华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胜忠与瑞华公司曾多次向顺宝公司承诺的完工时间,均早于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时间。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完工,据此应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李胜忠作为违法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方,其对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顺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顺宝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延迟交房而向购房者的赔偿款。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案涉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顺宝公司因迟延交房而向购房者承担了25534841.76元的赔偿责任,因此,顺宝公司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5534841.76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李胜忠应否赔付顺宝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二、顺宝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李胜忠应否赔付顺宝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首先,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在被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本案中,李胜忠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基于与瑞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借用瑞华公司名义与顺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及确认并接受进度工程款的均是瑞华公司。因此,顺宝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期做了约定,李胜忠以其未签字为由主张该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建设工期的依据,缺乏依据。况且,李胜忠与瑞华公司曾多次向顺宝公司承诺的完工时间,均早于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时间。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审据此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李胜忠作为违法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方,原审判令其对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顺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其次,根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每月进度工程款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每月工程实际施工量共同确定。李胜忠虽然主张系因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但李胜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每月进度款报审表系李胜忠自行制作,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凭据佐证,顺宝公司亦不认可。而顺宝公司提交了按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1500万元及按月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其中确定每月应付进度款金额的每月工程进度款汇总表系由李胜忠制作,并加盖了瑞华公司公章,顺宝公司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汇总表确定的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无论顺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事实上达到了约定比例,各方当时均对每月工程款支付数额进行了确认。李胜忠关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是因为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李胜忠认为本案间接地对本案工程价款、面积做出了认定,存在未审先判之嫌,影响了其日后向顺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亦缺乏依据。因李胜忠一审中撤回了向顺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反诉,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李胜忠提出顺宝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经承认是天气因素和市政道路配套工程未完工导致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因此主张逾期完工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李胜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顺宝公司在另案诉讼抗辩时仅笼统提出因天气因素导致延期交房,没有具体陈述该天气因素何时发生、何种形态、何种影响程度,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亦未采纳该抗辩理由。李胜忠亦未能证明市政道路配套工程未完工因素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其在本案中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顺宝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案涉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二审法院未查明顺宝公司具体损失情况,简单参照案涉合同关于3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判决瑞华公司、李胜忠连带赔偿顺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顺宝公司因迟延交房而向购房者承担了25534841.76元的赔偿责任,因此,顺宝公司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5534841.76元。瑞华公司、李胜忠应就顺宝公司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